宁安市应急管理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发布时间:2020/03/30浏览次数:4148信息来源:市应急管理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应急管理局(以下简称局机关)行政执法活动的全过程记录,实现行政执法可回溯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合法权益,按照省、市政府有关要求,结合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局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许可、行政确认等行政执法的全过程记录,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通过文字记录、音像记录等方式,对行政执法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等环节进行记录的活动。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坚持合法规范、客观全面、及时准确的原则。行政执法人员应根据行政执法行为的性质、种类、现场、环节等不同情况,采取合法、适当、有效的方式对执法全过程进行记录。

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全过程记录,应当使用应急管理部《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规范用语指引》,规范行政执法工作。

在易燃、易爆等场所进行执法音像记录活动时,必须严格执行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禁止违规记录行为发生。

第二章 记录内容

第五条 行政执法程序启动环节应当记录下列内容:

(一)依职权启动的,应当对执法事项来源、启动原因等情况进行记录;

(二)依申请启动的,应当对执法事项的申请、补正、受理等情况进行记录。

第六条 行政执法调查取证环节应当记录下列内容:

(一)行政执法人员的姓名、执法证号以及出示证件情况;

(二)询问情况;

(三)现场检查(勘验)情况;

(四)调取书证、物证以及其他证据情况;

(五)抽样取证情况;

(六)检验、检测、鉴定情况;

(七)证据保全情况;

(八)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情况;

(九)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申请听证等权利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申请听证等情况;

(十)听证情况;

(十一)应当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七条 行政执法审查决定环节应当记录下列内容:

(一)行政执法人员的处理建议以及相关事实、证据、依据、自由裁量权适用等情况;

(二)行政执法机关执法承办机构拟作出决定情况;

(三)行政执法机关法制审核机构审核情况;

(四)集体讨论决定情况;

(五)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审批决定;

(六)应当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行政执法送达执行环节应当记录下列内容:

(一)送达情况;

(二)当事人履行行政执法决定情况;

(三)申请行政强制执行情况;

(四)没收财物处理情况;

(五)应当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三章 文字记录

第九条 文字记录是指以纸质文件或者电子文件形式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的记录,包括向当事人出具的行政执法文书、调查取证文书、内部审批文书、听证文书、送达文书等书面记录。

第十条 局机关开展行政执法活动统一使用应急管理部执法文书格式文本和省、市政府行政许可文书格式文本。

第十一条 局机关向当事人出具的行政执法文书,应当规范、完整、准确,并加盖市应急管理局印章,载明签发日期。

第十二条 调查取证文书中涉及当事人的文字记录,应当由当事人签字确认。文字记录有更改的,应当由当事人在更改处捺手印或者盖章。文字记录为多页的,当事人应当捺骑缝手印或者加盖骑缝章。当事人对文字记录拒绝签字确认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相应文书中注明,并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签字。

第十三条 内部审批文书应当记录行政执法人员的承办意见和理由、审核人的审核意见、批准人的批准意见,并分别载明签字日期。

第十四条 听证文书应当记录听证的全过程和听证参加人的原始发言,并由听证参加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十五条 送达文书应当载明送达文书名称、受送达人名称或者姓名、送达时间与地点、送达方式、送达人签字、受送达人签字。

委托送达的,应当记录委托原因,并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字;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的,应当将邮寄回执单、公告文书归档保存。

留置送达的,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说明情况,并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字。

第四章 音像记录

第十六条 音像记录是指通过执法记录仪等记录设备,实时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的记录。音像记录应当与文字记录相衔接。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对现场执法、调查取证、举行听证和留置送达、公告送达等容易引发争议的行政执法环节,应当根据实际进行音像记录;对直接涉及生命健康、重大财产权益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现场执法活动和执法办案场所,应当进行全程音像记录。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进行音像记录时,应当重点记录下列内容:

(一)现场执法环境以及行政执法人员检查、取证情况;

(二)当事人、证人、第三人等现场有关人员的体貌特征和言行举止;

(三)与行政执法相关的重要物品及其主要特征,以及其他证据;

(四)行政执法人员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五)行政执法人员现场制作、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情况;

(六)根据实际应当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进行音像记录时,应当由2名执法人员同时记录,不得对音像记录内容进行修改或删除。因设备故障、天气恶劣、人为阻挠等客观原因中断记录的,重新开始记录时应当对中断原因进行语音说明;确实无法继续记录的,应当在现场执法结束后书面说明情况,并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签字。

第二十条 音像记录完成后,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将音像记录信息储存至所在指定的存储设备,不得私自保管或者擅自交给他人保管,不得泄露音像记录信息。

因连续执法、异地执法或者在交通不便地区执法,确实无法及时储存音像记录信息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返回机关后24小时内予以储存。

第二十一条 电子记录材料应当同时记录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内容;属于声音资料的,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五章管理与使用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执法行为执行终结之日起30日内,将行政执法记录形成卷宗,依法归档保存。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归档期限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各相关科室应当明确专人负责执法记录的归档、保存、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依法申请查阅执法记录的,经局机关负责人同意后方可查阅。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依法应当保密的执法信息,应当依法进行管理。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 执法记录仪应当按照每名执法人员一台的标准配备。

第二十五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