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安市应急管理局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发布时间:2020/03/30浏览次数:3760信息来源:市应急管理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应急管理局(简称局机关)行政执法公示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按照省、市政府有关要求,结合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局机关的行政执法公示工作,适用本制度。法律、法规、规章和省、市政府及上级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是指局机关依法履行的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用、行政许可等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实施的行政行为。

行政执法公示,是指通过一定载体和方式,在事前、事中、事后主动向当事人、社会公众公开行政执法信息,自觉接受监督的活动。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公示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合法、准确、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局机关通过市政府网站(政务公开)等载体,向社会公开行政执法基本信息、结果信息。

第二章 公示内容

第一节 事前公开

第六条 行政执法事前公开包括下列事项:

(一)执法主体,包括行政执法主体名称、经费来源、队伍编制状况、执法职责和权限、法定代表人、单位地址、投诉举报电话等。

(二)行政执法权责清单,包括行政执法职责、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等。

(三)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包括抽查事项、抽查依据、抽查主体、抽查对象、抽查内容、抽查方式、抽查比例、抽查频次等。

(四)执法人员,包括执法人员姓名、所在科室、职务、执法类别、执法证件号码和执法范围等。

(五)行政执法服务指南和流程图,包括行政处罚的步骤、程序等,行政许可的事项、条件、数量、程序、期限、费用等,行政强制的方式、条件、期限、程序等,行政确认的事项、条件、数量、程序、期限、费用等,行政检查的步骤、程序等;行政许可、行政确认等事项受理机构、审批机构和需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以及办公时间、办公地址、办公电话等。

公开的信息应当简明扼要、通俗易懂,并及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及机构职能变化情况进行动态调整。

第二节 事中公示

第七条 行政执法事中公示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执法人员身份。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行政检查、调查取证、采取强制措施、实施行政处罚、送达执法文书等执法活动时,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

(二)当事人权利义务。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行政检查、调查取证、采取强制措施、出具执法文书等执法活动时,应当主动告知行政相对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享有的权利义务等内容。

第八条 政务服务窗口应当明示工作人员岗位职责、申请材料示范文本、办理进度查询、咨询服务、投诉举报等信息。

第三节 事后公开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事后公开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行政检查结果。检查对象、检查依据、检查方式、检查时间、检查事项、检查内容、检查结果、存在问题以及整改情况。

(二)行政许可结果。被许可单位(人)名称、注册地址、经济类型、许可范围、有效期、发证机关、发证日期等。

(三)行政处罚结果。行政处罚相对人、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结果、处罚时间以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等。

(四)行政强制结果。行政强制的措施、执行方式、执行结果、查封扣押清单等。

(五)行政确认结果。被确认单位(人)名称、注册地址、经济类型、确认事项、有效期、确认机关、确认日期等。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决定(结果)信息不予公开:

(一)行政相对人是未成年人的;

(二)案件主要事实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三)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四)可能妨害正常执法活动的;

(五)省、市政府及上级主管部门认为不适宜公开的。

第三章公示机制

第十一条 事前公开事项由局机关各承办科室按照“谁执法、谁负责”及“三定方案”确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公开事项。

新公布、修改、废止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或者部门机构职能调整等情况引起行政执法公示内容发生变化的,承办科室自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生效、废止或者部门机构职能调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及时更新相关公开内容。

事前公开事项须经市政府批准或市司法局、营商局审核的,应当在批准、审核后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开。

第十二条 事后公开事项由承办科室在执法决定(结果)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开。其中,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执法决定信息要在决定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通过“信用黑龙江”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公示。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决定信息的撤销和更新,按照《关于进一步加强应急管理和安全生产诚信体系建设的通知》(黑应急发〔2018〕3号)执行。

第十四条 承办科室应当明确一名联络员负责收集、整理本机构执法公示信息,经内部审查后,按照公示程序,及时发布和更新。

第十五条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有证据证明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由承办科室调查核实。核实存在错误的,应当以适当方式澄清更正。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